具有魅力的日本市场
4.9 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日本采取的是全民保险制度,原则上在日本拥有住所者都必须加入官方的健康(医疗)保险以及年金保险。4.9.1 劳动,社会保险制度的概要
日本规定企业有义务为满足一定条件的劳动者投保以下4个险种。
(1) 劳动者工伤保险
针对劳动者因工作或上下班时发生的伤害和疾病的保险。
(2) 雇用保险
劳动者的失业救济以及为稳定就业(补贴,奖金等)的保险
(3) 健康保险,护理保险
针对医疗,护理所发生费用的保险
(4) 公共福利保险
以老龄,死亡,残疾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通常,将劳动者工伤保险与雇用保险统称为“劳动保险”,将健康保险,护理保险与公共福利保险统称为“社会保险”。
关于投保手续,企业因初次聘用职工,成立法人等成为投保上述险种的适用对象时,要向监督机关申报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险(1)。保费的支付方法一般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职工应承担的部分加上企业经营者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缴纳给监督机关。
(1) 2005年8月起,可以设立有限责任事业组合(日本版LLP→有限责任经营合作社)。在此情况下,其经营合伙人作为私人业主,被合作社雇佣的员工作为从业人员,可以适用这些保险。
4.9.2 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
表4-3
|
适用范围 |
原则上强制适用于所有劳动者。中小企业的经营者经申请也可以特别加入。 |
|
给付 |
对劳动者因工作引起的,或上下班途中的灾害所导致的受伤,疾病,残疾,死亡予以赔付。 |
|
保险费 |
原则上以聘用的劳动者工资总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得出。保险费率根据企业的业务种类有所不同,从最高的11.8%(新建水力发电设施,隧道等)至最低的0.45%(金融业,电子通信业及其他)(2006年4月修改)不等。保险费仅由企业经营者负担。 |
|
申报 |
保险关系成立翌日起10天以内向所辖劳动基准监督署申报。 |
4.9.3 雇用保险制度
表4-4
|
适用范围 |
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一般劳动者。但是,短时间劳动者必须是每周规定工作时间为20小时以上,预计雇用期为一年以上者。由海外总部派来赴任的人员可免投保。 |
|
给付 |
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离职时,可以领取。领取金额和期限根据离职理由,投保期限,年龄等因素计算。另外,还可领取其他与稳定就业相关的各种补助。 |
|
保险费 |
以聘用的劳动者工资总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保费。除一部分行业以外,保险费率均为1.95%。企业经营者承担1.15%,劳动者承担0.8% (2005年4月修改)。 |
|
申报 |
保险关系成立翌日起10天以内向所属的就业保障机构申报。 |
4.9.4 健康保险,护理保险的制度
表4-5
|
适用范围 |
适用企业 |
原则上,强制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以及有5名以上固定职工的个人经营单位(外国企业在日本的分支机构和营业所视为法人,常驻代表机构视为个人经营单位)。 |
|
被保险人 |
原则上,适用于企业所雇用的所有职工。但是,短时间劳动者的规定劳动时间须为一般职工的大约4分之3以上。海外总部的派遣人员,法人的董事长,负责人等也是被保险人。但是,从美国派往日本者,已在美国加入医疗保险时,可以免除在日本的投保。 |
|
|
被扶养人 |
主要靠被保险人扶养的直系长辈,配偶,儿孙,弟妹都是此项保险的给付对象。 |
|
|
护理保险 |
仅适用于40岁以上者 |
|
|
给付 |
医疗费的给付 |
在保险医疗机构(被指定适用健康保险的医疗机构,日本国内的大部分医疗机构均属于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的7成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3成由被保险人负担。也适用于牙科治疗。 |
|
海外医疗费 |
海外逗留期间或旅行期间在医疗机构支付了医疗费的,回国后经申请,原则上将其金额折算成日本的医疗费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偿付7成。如被保险人为外国人,其在本国或其它国家接受的医疗也同样适用。 |
|
|
高额医疗费 |
被保险人在同一月份向同一医疗机构支付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金额超出一定额度时,超出部分可作为高额医疗费得到赔付。 |
|
|
保险费 |
政府管理的健康保险(1)的一般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的月标准收入金额(2)(上限98万日元)以及标准奖金额(3)(上限200万日元)的8.2%,护理保险费率为1.23%,由被保险人与企业经营者各自承担一半(2006年4月修改)。 |
|
|
申报 |
保险关系成立翌日起的5天以内向所属社会保险事务所或健康保险合作社申报。 |
|
非适用对象(国民健康保险)
|
适用范围 |
不适用上述健康保险的人可参加由所居住的市区镇村运营的国民健康保险。 |
|
给付 |
除部分项目外,国民健康保险的给付与健康保险基本相同。 |
|
保险费 |
一定范围内由各市区镇村自行决定 |
(1) 政府管理的健康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事务所运营的保险制度。
(2) 月标准收入金额是将工资等月报酬金额按适当区间划分得出的。
(3) 标准奖金额是舍去奖金中不足1千日元部分的金额。
(4) 合作社管理的健康保险是由一个或多个企业共同运营的健康保险合作社承办的保险制度
4.9.5 公共福利保险制度
表4-6
|
适用范围 |
适用企业 |
原则上,强制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以及有5名以上固定职工的个体经营单位 (外国企业的在日分支机构和营业所视为法人,常驻代表机构视为个体经营单位)。 |
|
被保险人 |
原则上为适用单位企业所雇用的所有员工(超过70岁的除外)。但短时间劳动者的规定劳动时间须为一般职工的大约4分之3以上。海外总部的派遣人员,法人的董事长,负责人等也是被保险人。 |
|
|
给付 |
老龄年金 |
原则上,保费缴请期间与保费豁免期间合计达25年以上且年龄65岁以上者,按其已付保费的金额和期间所计算的金额领取年金。 |
|
残疾年金 |
在投保期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和受伤致残时,可领取依据其残疾程度,已付保费金额和已付保费期间等计算的年金或一次性补贴。 |
|
|
遗属年金 |
被保险人,上述老龄年金受益人或残疾年金的领取人,因重度残疾等死亡时,向其遗族发放年金。 |
|
|
保险费 |
费率与负担 |
被保险人的月标准收入金额(上限62万日元)以及奖金额(上限150万日元)的14.288%(2005年9月修改),由被保险人与企业经营者各自承担一半。 |
|
年金协议 |
现在,日本与德国,英国,韩国,美国之间分别签订了社会保障协议,已经加入了德国,英国,韩国,美国的年金制度的人员被派到日本时,只需向社会保险事务所等申报,即可免除加入日本的年金保险制度。 |
|
|
一次性退保 |
外国人没有领取年金就回国时,根据其投保期间和已付保费的金额计算出相应的金额退还本人。 |
|
|
申报 |
保险关系成立翌日起5天以内向所属社会保险事务所申报 |
|
非适用对象(国民年金)
| 在日本拥有住所的20岁以上不满60岁,未加入上述公共福利年金保险者,需加入国民年金。每月的保险费为定额(13,860日元),可以领取老龄年金,残疾年金以及遗属年金。另外,与公共福利年金保险一样,也有一次性退保领款制度。 |
4.9.6 劳动,社会保险制度的归纳
表4-7
|
保险 |
给付对象 |
适用范围 |
保险费率(年工资总额的%) |
备注 |
|
|
企业经营者 |
劳动者负担 |
||||
|
劳动者工伤保险 |
因在工作,上下班途中的事故而导致伤病,残疾,死亡时,针对医疗费,缺勤,残疾,死亡的补偿。 |
适用于雇用劳动者的所有业务单位 |
0.45%(所谓以事务性工作为主的行业) |
_ |
·有针对企业经营者的特别加入制度·保险费率因行业有别 |
|
雇用保险 |
失业人员,获得育儿休假者或老年人 |
适用于每周规定劳动时间20小时以上的所有劳动者 |
1.15% |
0.8% |
·海外总部的派遣人员免予加入 |
|
健康,护理保险 |
除工作,上下班以外原因导致的伤病,分娩等。 |
在法人单位工作的所有一般劳动者以及规定劳动时间为一般劳动者4分之3以上的短期劳动者 |
4.1%(40岁以上的劳动者为4.715%) |
4.1%(40岁以上的劳动者为4.715%) |
·政府管理健康保险的保险费率 |
|
公共福利年金保险 |
老龄,残疾,死亡 |
7.144% |
7.144% |
·外国人可以一次性退保领款 |
|
|
儿童津贴拨款 |
是针对社会福利制度(儿童津贴)的拨款,与针对劳动者的公共福利的宗旨不同 |
0.09% |
- |
|
|
|
合计 |
12.934%(40岁以上者为13.549%) |
12.044%(40岁以上者为12.659%) |
|
||
China


